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37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與屏東縣麟洛鄉交界處之西北橋南端時,適有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A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對向騎乘機車而來,被告見A 女手指細長優美,竟意圖性騷擾而迴轉尾隨A 女,尾隨至西勢村龍門路242 號前時,被告行駛至A 女左側,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並捏A 女之左胸,隨即騎車逃逸。
A女不甘受辱,騎乘機車在後追逐,嗣A 女於記住甲○○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即停止追逐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