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生林、蔡劉暫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0年農曆1月16日,
- 二、嗣因蔡生林、蔡劉暫於102年10月間止會,林陳雪霞經本案
- 三、案經林陳雪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 三、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用之互助會會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生林、蔡劉暫固坦承有成立本案互助會,本案會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沒有冒標,為本案互助會之成員打勾僅
- 四、又被告2人雖另辯稱本案所扣得之會單其上打勾之位置均不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可認
- 六、論罪科刑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
-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
- 三、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生林、蔡劉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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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號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生林
蔡劉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生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劉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蔡生林、蔡劉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生林、蔡劉暫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0 年農曆1 月16日,在渠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由蔡生林擔任會首共同成立民間互助會,邀集林陳雪霞、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劉振安、蕭梅英、劉何約(下簡稱本案會員,各會員使用名義、會單編號詳如附表一)加入。
渠等約定除第一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會於每月農曆16日開標,並於每年及每年1 月1 日、5 月1 日、9 月1 日加開。
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下稱本案互助會),嗣蔡生林、蔡劉暫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之特性,於該合會進行之期間內(100 年2 月至102 年1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蔡生林、蔡劉暫於不詳之時間,未經林陳雪霞同意,以口頭告知,或推由蔡生林、蔡劉暫中任一人,代會員於會單上勾選得標者之方式,向本案會員佯稱該會期由編號53陳美雲以約2,000 元得標,而向林陳雪霞佯稱該會期由某不詳成員以約2,000 元得標,使本案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活會會款。
蔡生林、蔡劉暫因而向活會之本案會員詐得42,000元{(5,000-2,000 )×14=42,000}。
㈡蔡生林、蔡劉暫另於上開㈠之時間外,未經林陳雪霞同意,以口頭告知,或推由蔡生林、蔡劉暫中任一人,代會員於會單上勾選得標者之方式,向本案會員偽稱該會期由編號54陳美雲以2,000 元得標,另向林陳雪霞偽稱該會期由某不詳成員以約2,000 元得標,使本案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活會會款。
蔡生林、蔡劉暫因而向活會之本案會員(因本案會員於止會時均尚未得標,故詐欺金額不變)詐得42,000元{(5,000-2,000 )×14=42,000}。
㈢蔡生林、蔡劉暫復於上開㈠、㈡之時間外,未經林陳雪霞同意,以口頭告知,或推由蔡生林、蔡劉暫中任一人,代會員於會單上勾選得標者之方式,向本案會員誆稱該會期由編號56林玉芳以2,000 元得標,另向林陳雪霞誆稱該會期由某不詳成員以約2,000 元得標,使本案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活會會款。
蔡生林、蔡劉暫因而向活會之本案會員詐得42,000元{(5,000-2,000 )×14=42,000}。
二、嗣因蔡生林、蔡劉暫於102 年10月間止會,林陳雪霞經本案互助會會員轉知遭冒標情事,具狀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陳雪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雪霞、證人林劉麗雲、劉振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僅例外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陳雪霞103 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且不具前開特信性及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
三、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用之互助會會單,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生林、蔡劉暫固坦承有成立本案互助會,本案會員含證人林陳雪霞於互助會止會時均為活會(見蔡生林、蔡劉暫於本院勾選之本案互助會死會名單表,本院卷第39、40頁);
本案互助會編號53至56號均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雪霞之會份;
渠等曾代本案互助會成員在會單上會員名稱欄打勾。
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並未冒標,代互助會會員在會單上打勾僅是要告知會員又多一人死會,並無表示何人得標等語。
而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林劉麗雲、劉陳秀桃、蕭梅英警詢之證述、證人劉何約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陳雪霞、劉振安偵詢及本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互助會林陳雪霞、林劉麗雲、劉振安會單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 人有無冒標之情形?而若有冒標之情事,則被告因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又為若干?下分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確有冒標情形⒈就被告2 人有謊稱證人林陳雪霞名義之編號53、54陳美雲、編號56林玉芳得標乙情,迭經證人劉振安於103 年9 月9 日偵詢及本院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有與劉陳秀桃一同以「劉水現」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跟會時被告有交給我們會單,會單上打勾部分大部分是我們自己勾的,有些是被告勾的,金額也是自己寫的,是在每月開標後拿錢給被告並詢問這個月是誰標到,回來後我們就會自己做紀錄,名字下方的金額也是聽被告口述,比如說5,000 元寫600 的話,我們就要付4,400 元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2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經查:證人劉振安於案發後迄今未提出告訴,係因陪同其母即證人劉陳秀桃至地檢署作證而偶然證述本案經過,是依證人劉振安於案發迄今之態度,難認其有因被告倒會之行為心生怨隙而挾怨報復之情形。
而觀證人劉振安先前提出之會單,其上編號53、54、56均有打勾記號(見偵續卷第57頁),足見被告顯曾告知本案會員「陳美雲」、「林玉芳」有得標,而有冒標之情事。
⒉復依證人林劉麗雲於103 年9 月9 日偵詢時證稱:其會單上打勾是被告所勾,因其不識字,所以交由被告打勾,他都說這期是誰標到,就在那裡打勾,被告蔡生林、蔡劉暫都曾在會單上打勾,是看繳會錢時由誰處理,就由誰打勾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2頁)。
經查:⑴證人林劉麗雲歷次證述,雖有指訴被告2 人另案有冒標情事,然證人林劉麗雲自始至終均未曾主張本案互助會中有遭被告2 人冒標,且就證人林劉麗雲指訴之另案冒標情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堪信為實在,顯見證人林劉麗雲並無誣陷被告2 人之情形,其證言應可採信。
⑵綜上,證人林劉麗雲證稱其會單係交由被告2 人打勾,表示何人得標,而觀諸證人林劉麗雲之會單,其上編號53、54、56之姓名下,亦已遭勾選(見偵續卷第59頁),是被告2 人未經林陳雪霞同意,而向本案會員分別謊稱編號53、54、56「陳美雲」、「林玉芳」得標,而有冒標情事,應可認定。
⒊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雪霞103 年7 月29日偵詢時證稱:之前有看過蔡生林在別人會單上某個名字上打勾,就代表那人得標,所以勾勾不是他亂打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
衡諸證人林陳雪霞所參與本案互助會之6 會均為活會,本會因被告2 人本身經營不善,至中途止會,被告2 人本基於渠等會首身分而須對證人林陳雪霞等活會會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論被告是否有冒標之情事,且證人林陳雪霞對於被告請求權亦不因被告2 人是否冒標而有差別,是證人林陳雪霞當無理由設詞為不實指控,此更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又證人林陳雪霞證稱因不識字,繳交會款時要求被告於其持有之會員名單上勾選得標者等情,核與被告蔡劉暫供稱曾幫證人林陳雪霞勾選標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則若非證人林陳雪霞果不識字,且為記錄當期何人得標,證人林陳雪霞當無理由要求被告2 人在會員名單上打勾(若僅為記錄已進行一會,而不具識別性,大可由其自行為之),可見證人林陳雪霞所證,其係請被告2 人在會員名單上勾選當期得標會員等語可信。
⒋至證人林陳雪霞其本身會單,其中編號53「陳美雲」姓名下雖亦經勾選(見偵續卷第54頁),然被告2 人及證人林陳雪霞既均一致供、證稱編號53、54「陳美雲」為證人林陳雪霞所持有,且證人林陳雪霞於本案互助會從未得標(分見本院卷第64頁不爭執事項、第99頁背面)。
故證人林陳雪霞未以「陳美雲」方式得標,應屬明確。
復依證人劉振安、林劉麗雲會單記載,編號53「陳美雲」確曾得標,是被告冒用證人林陳雪霞會份而得標之次數,自應包含編號53「陳美雲」部分,附此敘明。
⒌又本案互助會雖以被告蔡生林為首,然被告蔡劉暫亦有協助本案互助會會員勾選標單等情,為被告蔡劉暫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背面),且與證人劉振安、林劉麗雲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偵詢時證稱被告蔡生林、蔡劉暫均有協助勾選標單等語一致(見偵續卷第72頁)。
是被告蔡劉暫有實際參與本案互助會之運作,應可認定。
則本案互助會既由被告蔡生林、蔡劉暫一同經營,就本案互助會是否冒標及如何冒標被告2 人自須事先協議,而就本案冒用證人林陳雪霞名義得標等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詐欺人數及詐得金額⒈又本案互助會共有66會,被告宣佈止會時尚有26會活會,雖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然除已出面製作筆錄會員即證人林陳雪霞、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劉振安、蕭梅英、劉何約以外,尚無證據證明其他會員均於現實上存在(而非被告2 人於起會時虛捏),且本案案發迄今已有已約3 年,均未見上開6 人以外其他會員出面指控,故其是否果有該等會員,自非無疑。
是依現有卷證,僅可認定於本案互助會止會時仍活會之林陳雪霞、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劉振安、蕭梅英、劉何約為本件受詐欺被害人。
⒉復就詐欺金額部分,依證人劉振安會單上記載,被告雖分別以1,800 元(編號53)、1,500 元(編號54)、1,700 元(編號56)金額冒標,然依卷內某不知名會員標單所示,被告係以1,300 元(編號53)、1,400 元(編號54)冒標(見偵續卷第56頁),是就被告冒標之金額亦非無疑。
然衡諸證人林陳雪霞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本案互助會利息最高好像有寫過2,000 元,而與被告蔡劉暫既供稱本案互助會中印象中均只有以1,000 多元得標,而無以2,0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及證人均一致認同本案互助會最高之得標金額即為2,000 元,是就詐欺金額之認定,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均以2,000 元冒標之方式計算,每次詐得金額則為42,000元{(5000-2000)×14=42,000}。
三、至被告2 人雖均辯稱沒有冒標,為本案互助會之成員打勾僅為表示多1 人死會云云,然查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㈠代他人勾選標單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代本案互助會成員在標單上打勾之理由在於告知互助會成員又1 人死會等語。
然本案互助會既固定於每月農曆16日及每年1 月1 日、5 月1 日、9 月1 日開標,則互助會之任一成員,於計算後便可得知現有之活會及死會人數,自難認本案互助會會員為得知死會之人數,而需特地將會單交付予被告蔡生林、蔡劉暫請其協助打勾,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況本案互助會成員多不識字,若非為記錄本期得標者,渠等顯無必要請求被告2 人在渠等會單上打勾,而益徵證人林陳雪霞、林劉麗雲所證:係要求被告在會單上勾選本期得標者等語屬實。
⒉再者,若果採信被告2 人所辯,即在會單上打勾僅係告知本案互助會會員又多1 人死會,打勾之目的僅為明確活會及死會之人數,是本諸此一目的,為便利其本身及互助會會員確認活會及死會之人數,被告自應依照順序於會單上打勾,然被告蔡生林卻一再辯稱:並未按照順序打勾。
有人得標我就找個空格打勾云云(見偵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背面),是其供稱「告知會員多一人死會」之目的,亦與其僅隨意於會單上打勾之行為模式不符。
㈡有無依照順序打勾:⒈另就有無按照順序在本案互助會會員之會單上打勾部分,被告蔡劉暫前於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是我打勾,我會按照順序勾,至於蔡生林怎麼勾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嗣於本院105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並未按照順序打勾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前後供述已然不符。
⒉再者,若被告蔡劉暫代本案互助會會員打勾僅為告知多一人死會,而別無其他目的,則是否「依序打勾」,自為被告蔡劉暫在會員之會單打勾唯一須考量情事,然被告蔡劉暫卻就該部分仍為上開歧異之供述,顯非無疑。
而反徵被告2 人代互助會成員打勾,非僅告知多一人死會,而實蘊含有告知互助會會員何人得標之目的無訛。
㈢復依本案由林劉麗雲、某不知名會員及劉振安所提供之會單可見(分見偵續卷第55至第57頁),上開會單上打勾數量雖有不同,然勾選位置則全然一致。
詳言之,不知名會員會單編號1 至4 、8 至10、12、13、17、18、25、29、31、37至41、45、49、53、54、62至65上有打勾記號(共計27處),而證人劉振安之會單上29處打勾記號中27處均與不知名會員會單打勾位置相同(即全數相同),僅於編號7 、56上另有打勾記號;
而林劉麗雲之會單與上開2 份會單對照後,位置亦全數相符,僅數量有所增加(共計39處),是被告2 人辯稱僅隨意在會單上打勾,顯與本案所存會單勾選位置均完全相同之客觀卷證不符,而難認可採。
而被告既不否認曾代為勾選林劉麗雲之標單,是足徵被告打勾時,主觀上確有告知會員何人得標等情屬實。
四、又被告2 人雖另辯稱本案所扣得之會單其上打勾之位置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證人林劉麗雲、劉振安以及不知名會員之會單僅勾選數量有異,打勾位置並無不同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再者,本案證人林劉麗雲、劉振安與某不知名會員所提供之會單打勾記號數量雖有不同,然互助會之成員本不具有於會單上勾選得標人員之義務,且互助會成員因未實際前往投標,而不知該期得標人員亦屬常見,是上開會單上勾選數量不同,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條之4 ,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條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339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㈡核被告蔡生林、蔡劉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生林、蔡劉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之本案會員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詐欺對象為林陳雪霞(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書)、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劉振安(見本院卷第55頁補充理由書),而漏未提及證人蕭梅英、劉何約部分,然被告2 人係以單一冒標行為詐取本案互助會會員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詐騙證人蕭梅英、劉何約部分,自與上開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被告2 人所為3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蔡生林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劉暫則於99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又本案中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每次詐取多名活會會員共計42,000元之財產詐欺所得共計126000元(42,000×3 =126,000 ),造成損害非微,又兼衡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復未持續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渠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就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3 罪,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查被告2 人上開之犯罪利得,因與被告2 人原有財產混同而不能識別,是已由被告2 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
復被告蔡生林、蔡劉暫既為夫妻關係,則渠等上開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為共同財產,由2 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1040條規定,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是就被告2 人各次犯罪所得42,000元,既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應折半就實際分得之利益宣告沒收(即每人每次沒收21,000元),又金錢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均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生林、蔡劉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生林自任會首,被告蔡劉暫負責收取會款,於100 年2 月18日,在2 人住處,出面邀集林陳雪霞、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及劉振安參加互助會。
約定該互助會自100 年2 月18日(100 年農曆1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105 年農曆7 月16日)止,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會首加會員共66會,除第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農曆16日開標。
嗣被告蔡生林、蔡劉暫即利用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多數會員因信任會首,而未到場參與開標或競標之機會,於上開會期開始後以迄102年9 月案發時之不詳時間,為下列犯行:㈠向林劉麗雲、劉陳水桃、劉振安誆稱該會期由林陳雪霞以1,500 元得標,致林劉麗雲、劉陳水桃及劉振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如數繳付會款,被告2 人因而詐得17,500元;
㈡於上開㈠期日以外之某日,向林劉麗雲、劉陳水桃、劉振安誆稱該會期由林陳雪霞以1,500 元得標,致林劉麗雲、劉陳水桃及劉振安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會款,2 人因而詐得17,500元;
㈢於上開㈠、㈡期日以外之某日,向林劉麗雲、劉陳水桃、劉振安誆稱該會期由林陳雪霞以1,700 元得標,致林劉麗雲、劉陳水桃及劉振安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會款,2 人因而詐得16,500元,因認被告2 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生林、蔡劉暫以冒用告訴人林陳雪霞名義得標,並詐騙包含告訴人林陳雪霞、證人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劉振安等人共計126,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為詐欺之行為已包含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公訴人就此部分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再行追加起訴,係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姓名 │會份數 │編號 │使用名義人│
├───────┼─────┼─────┼─────┤
│林劉麗雲 │2會 │19、20 │劉麗雲 │
├───────┼─────┼─────┼─────┤
│劉何約 │1會 │44 │何約 │
├───────┼─────┼─────┼─────┤
│蕭梅英 │2會 │46、47 │蕭梅英 │
├───────┼─────┼─────┼─────┤
│林陳雪霞 │6會 │53、54 │陳美雲 │
│ │ ├─────┼─────┤
│ │ │55、56 │林玉芳 │
│ │ ├─────┼─────┤
│ │ │57、58 │林振勝 │
├───────┼─────┼─────┼─────┤
│劉陳秀桃、劉振│3會 │59至61 │劉水現 │
│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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