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智簡,2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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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Rilakkuma 商標之集線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宏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補充記載關於被告前科為「謝宏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增列「仿冒Rilakkuma 商標集線器2 個」為證據,暨證據欄內關於「黃灀華」之記載更正為「黃順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警方購得上開仿冒皮包時止,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仿冒商標之集線器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私利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嚴重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者,扣案之仿冒Rilakkuma 商標之集線器2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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