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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嘉宏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宏與張茂菁係姐弟關係,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12時許,因欲阻止張茂菁進入其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住所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猛推張茂菁,致張茂菁跌坐在地,臀部受有挫傷,因認張嘉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此外,刑法第23條前段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嘉宏之自白、被害人張茂菁之指述、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張嘉宏固坦承其於張茂菁進入前揭住所時,曾推倒張茂菁致其跌坐在地而受傷,惟主張張茂菁係非法侵入其住宅,伊請求被害人離去遭拒,並防止被害人入侵才出手推被害人,其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經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並有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案發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建築物為被告張嘉宏所有一節,除據被告張嘉宏陳明外,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且依被害人於警詢中自陳「我跟他(按:指被告)說,我要拿我的衣服,他說不行」及被害人明知進入上開處所時,並未獲得張嘉宏之同意等語(見警詢卷第7 頁筆錄),亦可證明被告所辯被害人張茂菁當時未經其同意即侵入上址,伊請求被害人離去時遭被害人拒絕等語,均屬有據。
㈢被害人張茂菁明知被告張嘉宏已拒絕其進入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內,竟仍堅持進入,自屬對於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被害人侵入上開建築物之行為,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判決正本及同卷第7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即時推拒被害人,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應屬正當防衛。
是以縱令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然依當時情勢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阻止被害人進入建築物之目的,且被害人係因跌坐時臀部受有挫傷,並非倒地後遭被告毆打所致,故被告之防衛行為亦無過當情事,被告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雖可認為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因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又無過當情事,依刑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罰而諭知無罪。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張嘉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為正當防衛,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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