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上,46,2015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李菁萍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願與被害人等和解,且已與被害人之劉宜杰達成和解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曾於本案審理中到庭陳稱願與被害人等和解,且已與劉宜杰和解等語,惟為被害人劉宜杰否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且其後傳喚均未到庭,其上訴所稱願與被害人等和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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