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上,6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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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政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陳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巷00號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4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上,為警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後,於警方未發現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前,陳政宏即向警方自首供承上開犯行,嗣經其同意由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各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本案已非初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警員盤查時,尚未發現其有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應認其已為自首,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而以其犯行明確,並斟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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