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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青幸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青幸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青幸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為美容教學課程之講師,並以美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植睫毛前對告訴人施以修剪膠帶時本應注意避免傷及告訴人之身體,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于陽春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約0.4 公分寛)之傷害,且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林青幸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係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損害賠償金額15,028元,併加計兩造合意之利息1,000 元賠償予告訴人于陽春,有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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