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上,6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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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黃兆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傷害、毀損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未就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量刑過輕;

⑵被告是否故意把告訴人的眼鏡打壞有重新調查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已論被告為累犯,且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論罪時復敘明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 頁第5~7 行)。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溝通,竟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被告為累犯且量刑過輕云云,當不足採。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可得而知因楊明殷臉上戴有眼鏡,其毆打楊明殷之臉部易使其眼鏡因而脫落、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補充記載(見原判決第1 頁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8 行)。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對原判決上開認定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0頁),據此,被告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毀損犯行,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上訴意旨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已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量刑應屬妥適而無過輕,且被告所為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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