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2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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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俊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玖伍公克、零點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裴俊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鹽中村勝利路」應更正記載為「鹽南村勝利路」;

另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95 公克、0.51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院104 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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