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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435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叁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將其女兒龔宜瑤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立,然由其使用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銘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美英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嗣因渠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蔡佳容、沈文秀、葉俊明、吳政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美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龔宜瑤、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容、沈文秀、葉俊明、吳政穎、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媜、黃寶儀警詢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龔宜瑤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黑貓宅急便貨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1 份(見警卷第11頁)、蔡佳容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1 份(見警卷第25頁)、沈文秀於土地銀行匯款明細1 份(見警卷第40頁)、葉俊明、吳政穎、林于媜、黃寶儀於郵局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共5份(分見警卷第62頁、第76頁、第33頁、第5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犯上開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6 名被害人共計新臺幣37,515元之損害,然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業已賠償多名被害人,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曾向本院表示希望與被告和解之數名被害人均已賠償完竣,此有存款人收執聯3 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第9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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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佳容│102 年12月│同日21時4 │5,212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18日15時許│分許 │ │家撥打電話給蔡佳容,佯稱│
│ │ │ │ │ │其先前上網訂購之遊樂園門│
│ │ │ │ │ │票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使蔡佳容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
│ │ │ │ │ │南商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 │ │。 │
├──┼───┼─────┼─────┼─────┼────────────┤
│ 2 │林于媜│102 年12月│同日21時30│4,012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網│
│ │ │18日某時 │分許 │ │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林于媜,│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付│
│ │ │ │ │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林│
│ │ │ │ │ │于媜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商│
│ │ │ │ │ │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3 │沈文秀│102 年12月│同日21時16│9,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18日20時50│分許 │ │家並刊登販賣三星牌手機1 │
│ │ │分許 │ │ │支之訊息,嗣沈文秀上網瀏│
│ │ │ │ │ │覽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
│ │ │ │ │ │賣手機之真意,而撥打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
│ │ │ │ │ │物而陷於錯誤,嗣經集團成│
│ │ │ │ │ │員指示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 │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 │ │ │ │ │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4 │黃寶儀│102 年12月│同日21時37│7,012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網│
│ │ │18日某時 │分許 │ │站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寶儀,│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付│
│ │ │ │ │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黃│
│ │ │ │ │ │寶儀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商│
│ │ │ │ │ │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5 │葉俊明│102 年12月│同日20時6 │3,452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18日17時21│分許 │ │家撥打電話給葉俊明,佯稱│
│ │ │分許 │ │ │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更正,使葉俊明│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商銀帳│
│ │ │ │ │ │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6 │吳政穎│102 年12月│同日20時33│4,812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網│
│ │ │18日20時許│分許 │ │站人員撥打電話給吳政穎,│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付│
│ │ │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同日20時43│4,015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吳│
│ │ │ │分許 │ │政穎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商│
│ │ │ │ │ │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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