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5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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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632-MSK 號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632-MSX號重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

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聖文裸露性器官並用手撫摸其性器官做出自慰動作之地點係在道路旁其所駕機車之駕駛座位上,顯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

又被告明知有人在場,仍以手撫摸其性器官為自慰行為,其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甚明。

且其裸露性器官及撫摸自慰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本件事證已屬明確。

三、查本件被告為84年7 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此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應予敘明。

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盡周詳,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並無妨害風化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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