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5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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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名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前開第1 、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居所之客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依法搜索曾名弘,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2-5 頁;偵卷第5-6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8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8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3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衡情該吸食器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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