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6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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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舜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2 年」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反)。

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開函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自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3 年7 月初云云,顯無可採。

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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