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7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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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晟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 、3 關於「103 年12月22時41分許」、「19時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3 年12月22日18時41分許」、「18時59分許」,附表編號2 關於「遂依指示匯款」、「103 年12月22日某時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遂依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103 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另證據欄第1 、2 行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鍾兆閔、鄒佾宸、鄭珮瑩」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鄒佾宸、證人即被害人鍾兆閔、鄭珮瑩」,並補充「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鄒佾宸、被害人鍾兆閔、鄭珮瑩,侵害3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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