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8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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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杰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佳,所為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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