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0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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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巧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羅巧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住巷0○0號住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 月12日19時39分許,羅巧玲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後經徵得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羅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憑;

至其斯時所陳述之犯罪時點(103年9月10日3至4時許),雖要與嗣於偵查中所述(103年9月12日19時39分許)係屬相異,然二次供述所生之歧異並非過鉅,且相關施用毒品之情節(毒品種類、地點、施用方式)仍屬一致,是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前開所陳均係指涉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並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案發時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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