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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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或同年5 月1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2 日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乃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53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5 月26日所出具報告序號新莊-3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卷第5 頁)存卷可參。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開函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 紙(見同上卷第4 、6 、7 、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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