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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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琴
黃惠絹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84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1號、104 年度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確曾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受甲○○、乙○○僱用,在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0 號之「龍泉KTV」內坐檯,負責於顧客至龍泉KTV 消費時進入包廂伴唱、陪酒,並脫去衣服後跳舞及在顧客身上磨蹭,竟於甲○○、乙○○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經起訴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8 號),為圖迴護甲○○、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8 號妨害風化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受甲○○、乙○○僱用,在龍泉KTV 內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告僱用你時,有無明講不可以脫衣陪酒或脫衣跳舞?)有。」

、「就只有說不能脫衣服。」

、「(你曾經於警詢時說小姐若要請假,要前一天講,公司也有默許你們全裸跳舞的行為,後來於偵訊時又說,公司有規定要跳脫衣舞,也會請少爺告訴你們,是乙○○跟你們說的,如果客人有需要,你們也要跳等語?)我沒有這樣講,我說是客人幫我們脫衣服的」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判斷甲○○、乙○○2人有無實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判決結果(甲○○、乙○○前開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42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3379號於103 年10月1日判決有罪確定)。

二、丁○○明知其確曾於102 年5 月17日,受甲○○、乙○○僱用,在前開龍泉KTV內坐檯,負責於顧客至龍泉KTV 消費時進入包廂伴唱、陪酒,並脫去衣服後跳舞及在顧客身上磨蹭,竟於甲○○、乙○○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經起訴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8 號),為圖迴護甲○○、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8 號妨害風化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受甲○○、乙○○僱用,在龍泉KTV 內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她﹝指乙○○﹞應徵你時有無提到說不可以脫衣陪酒?)有。」

、「(你於警詢時說店家要求至少2 分鐘脫衣舞,如果客人有給小費,會跳久一點,有何意見?)我是指我們是靠小費的。」

及「(實際情形如何?)老闆沒有要求我們要跳脫衣舞,也不知道我們有跳。」

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判斷甲○○、乙○○2 人有無實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判決結果。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核與渠等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偵3818卷第7 頁、偵8983卷第62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8 號103 年1 月22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3184卷第53-70 、71、73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前揭證述內容,分別係另案被告甲○○、乙○○是否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重要依據,均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

是被告2 人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2 人經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前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2 人之證詞,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

六、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 人雖於本院104 年6 月25日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因其所虛偽陳述之甲○○、乙○○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於103 年10月1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本件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其所為虛偽陳述係於審判階段、陳述身分係證人、原因案件類型係妨害風化、該案件之審判結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高中肄業、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丁○○高職肄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本件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於95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衡平。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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