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4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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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嘉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認為被害人行竊,但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賴川盛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腫大、左頂區挫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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