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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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審附民字第六十一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彥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公司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24頁、第24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下稱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吸收於該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入被害人蕭錦寶所居住之住宅房間,竊取被害人蕭錦寶所有之財物得手,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蕭錦寶居住之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蕭錦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蕭錦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及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蕭錦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0巷00

被 告 林彥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就本院104 年審易字第258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記官 蕭雅芳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蕭錦寶
被 告 林彥翔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参拾伍萬元,除被告已於104 年8 月20日前給付拾陸萬伍仟元外,餘額拾捌萬伍仟元部分之給付方式: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少壹萬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刑事案件,願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
㈢、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刑事案件所涉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蕭錦寶
被 告 林彥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蕭雅芳
法 官 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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