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至9 日間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5 樓之1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因闖紅燈遭警盤查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07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經警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金教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81、8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2年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1年上訴字第2623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45號、高雄高分院82年上重訴字第46號、本院82年易字第1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年4 月、6 年6 月、10年、10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4年11月15日、6 年確定,並於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92年間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93年9 月15日遭撤銷保護管束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3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81年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行,經法院施以重刑予以懲戒,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以正當方式尋求身心發展,而施用殘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