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85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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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阮柏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阮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路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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