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8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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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靜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伍張、帳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本案被告之犯意尚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另該女性組頭為成年人,且與被告同有犯意之聯絡,為此賭博犯行。

㈡「港4 星可得7 萬5000元」應更正「港4 星可得75萬元」;

「台號可得賭資32倍」應更正為「台號最多可得賭資32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性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性組頭亦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收取簽賭之差價,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本案前不久,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簽單5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冊2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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