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21,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萱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曉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曉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首開4 罪與末2 罪嗣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並將證據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待證事項欄內關於「103 年9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