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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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景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行為並非適當;

惟衡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警卷第13之1 頁);

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價值約500 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 頁),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顯已降低;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記載)之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考量被告係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考,顯未能對其行為之法律後果細予思量,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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