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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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旭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2 月7 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2 月7 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與永德路交岔路之統一超商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伊係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所致云云。

然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 ke'sIs 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而被告於104 年2 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實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瓶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85ng/mL等情,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從而,被告之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甚高之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 ng/ml 之約20倍之多,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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