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9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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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正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執行完畢(按: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許正佳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

俟警方對許正佳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正佳雖因疾病,致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查卷第6 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至11、13、24頁;

偵查卷第1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98年7 月19日出監後,迄至104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許始再為上開犯行時止(見本院卷第7 頁),已相距5 年6 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屬實(見偵查卷第5 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 、6 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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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341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328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33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17頁)。                    │
├──┼─────┼──┼──┼──────────────────────┤
│ 2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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