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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珮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告訴人張雅惠之前揭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手機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時間、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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