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05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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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為0.3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15、20、26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無訛,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因已沾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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