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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7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4 行關於「103 年緩字第1384號」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度偵字第5054號」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林秋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而該案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有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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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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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衣服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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