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584,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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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榮錩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11、8784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錩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錩已自白犯行,一併施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無必要性,請准解除禁見及通信便於親友家人探視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認本件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扣案物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躲避刑事追訴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1 年11月23日審理中,均已坦認本件犯行(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第12至14頁),且證人即購毒者洪正和、李凱霖、劉東軒、鄭宏郁、沈聖吉、李文達、鄭鈺翰、受讓愷他命者林性宗、王于文、李素君等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 至9 、119 至123 、166 至169 、229 至232 、277 至281 、217 至320 、334 至337 頁、偵一卷第174 至178 、244 至247 頁),應無勾串證人之虞,自應認被告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審核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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