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67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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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得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9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104 年12月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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