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72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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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明異議人 邱冠瑋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玉祥104 執聲他574 字第14293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前犯槍砲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峙字第9162號之2 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

惟其服刑中另涉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執祥字第3065號執行。

上述案件執行方式為先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接續執行槍砲罰金刑10萬元易服勞役111 日,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徒刑。

㈡、上開執行方式,明顯不利受刑人在監執行,因依刑法及監獄行刑法規定,本刑與罰金刑不得合併執行,即須先服刑本刑經獲准假釋或期滿後,始得執行罰金刑。

故若依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方式,實不利受刑人在監執行。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意旨,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故依上述意旨,受刑人實有請求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縱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符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仍應受刑法本刑及從刑之約束,依法予以本刑接續本刑,末接從刑,茲有利受刑人在監執行中得以合併執行及在監刑之累進處遇之取得,亦符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之意旨。

今請求鈞長依法撤銷屏檢之執行方式,准予將後罪傷害罪3 月徒刑接續於17年8 月徒刑之後,再接續執行罰金刑,卑符法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住宅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 年2 月、3 月、7 月、3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嗣上開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03號裁定減刑並就應減刑之罪與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

②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29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7703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憑。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峙字第9162號之2 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03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刑期自94年11月7 日起算,扣除異議人感訓處分留置期間56日折抵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2 年4 月7 日,同署檢察官再以96年執減更峙字第9162號之3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11 日之刑,刑期自112 年4 月8 日起算,至112 年7 月27日執行期滿,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祥字第30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12年7 月28日起算,至112 年10月2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9162號執行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30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59 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當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

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

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本件於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 、2 項、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亦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

準此可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應無疑義。

㈢、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應指揮執行二以上之主刑即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務部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認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

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峙字第9162號之2 執行指揮書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後,再以96年度執減更峙字第9162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11 日之刑後,再執行前開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經核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㈣、末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

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抗告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先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3 月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其核准假釋較為有利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再執行有期徒刑3 月,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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