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943,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竣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竣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竣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 月2 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

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0至3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均係102 年1月25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9之犯行係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