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94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聖
具 保 人 鄭雯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雯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琮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鄭雯心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琮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由具保人鄭雯心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被告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