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緝,2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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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26 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均經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7日11時20分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7 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民意路段,因形跡可疑、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福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2 年7 月27日11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4 年10月0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分見警卷第5 、7 頁,本院卷第113 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8 、10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務農、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41 頁)、家境勉持(警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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