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135,201512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弘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劉瑞弘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吸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放火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4年7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至同年12月13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因被告迄104 年11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黃彧琳等人之諒解,告訴人黃彧琳對被告仍深懷恐懼,且被告雖已自白認罪,然仍有欲與告訴人黃彧琳復合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具保狀),因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黃彧琳發生感情糾紛後衝動所犯,案發前雙方又已惡言相向,故不能排除雙方接觸後又起爭執,因而引發被告再犯之可能,從而足認本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虞,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犯罪事實已調查清楚,被告亦承認犯罪,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聲請尚無理由,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