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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蓮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黃德和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翠蓮、黃德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和(綽號阿龍)與高翠蓮(綽號婷婷)係男女朋友,被告黃德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具幫助犯意之被告高翠蓮接聽電話,居間聯絡下,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509 房被告高翠蓮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9 公克,驗餘淨重0.169 公克)、糖粉2 包、電子磅秤等物。
因認被告黃德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高翠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高翠蓮、黃德和前揭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下列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被告黃德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翠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翠蓮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黃德和之供述、證人林明志、李永霖於偵訊、證人林海金、李虹震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高翠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明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虹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海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及毒品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高翠蓮固供承其有於102 年4 月5日2 時許及同年月15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志、林海金、李虹震聯絡,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其與林明志等人之對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三之譯文係因為林明志有欠程毅剛錢,林明志打電話給伊說如果有看到程毅剛叫伊聯絡他,所以伊才打電話給林明志說程毅剛在黃德和這裡,這通電話不是要購買毒品,後來伊就出去洗頭了,伊不知道他們到底是否有交易毒品。
附表四之譯文是李虹震要找程毅剛,請伊幫忙打電話找程毅剛,因為李虹震知道伊和程毅剛比較好,但伊找不到程毅剛,伊當天先打電話給程毅剛,程毅剛沒有接,後來伊打電話給黃德和,伊有跟黃德和說林海金要買毒品,還有跟黃德和說怪怪的,之後黃德和有過去並帶他們去找程毅剛,黃德和與林海金最後是否有見面伊不清楚,黃德和當時是跟伊說他要過去,伊跟黃德和說不要過去,因為伊覺得好像是有人要陷害黃德和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
訊據被告黃德和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2 年4 月5 日2 時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志;
102 年4 月15日那次,當時林海金等3 人說有事要找程毅剛,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們打給程毅剛,程毅剛沒接,後來高翠蓮打給伊,叫伊聯絡程毅剛,伊打給程毅剛說有人要找他,伊就帶那3 人去萬巒鄉往佳佐村方向的一處墳墓與程毅剛見面,伊就離開回竹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反面至第171 頁、第236 頁反面至第236-1頁)。
經查:
㈠、附表一被告黃德和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志、被告高翠蓮被訴幫助被告黃德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志部分: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高翠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林明志持用;
又如附表三編號1 、2 「通話內容」欄內所示譯文內容(通話人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確為被告高翠蓮與證人林明志之電話通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高翠蓮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並有證人林明志偵訊所為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各通譯文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三編號1 、2 「譯文所在卷面位置」欄)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高翠蓮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供稱:102 年4 月5 日2 時10分47秒那通譯文,阿志是林明志,他要找阿貓,後來阿志有到竹田國小對面阿龍家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因為阿志事先有交代,若阿貓到阿龍家,要跟他說,當時伊在阿龍家,伊有看到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2 頁反面)。
又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4 月5 日譯文係林明志打給伊說他也在找黃德和,要向黃德和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黃德和都沒有接電話,後來凌晨2 時10分左右,程毅剛來到黃德和的住處,伊再打電話給林明志,告訴他,程毅剛來到黃德和家裡,之後林明志就來到黃德和家,向程毅剛買1,000 元的海洛因(見警卷第349 頁)。
依其前開供述,堪認其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海金之人應係綽號「阿貓」的程毅剛,而非被告黃德和,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林明志有欠程毅剛錢,林明志打電話給伊說如果有看到程毅剛要聯絡他,所以伊才打電話給林明志說程毅剛在黃德和這裡,這通電話不是要購買毒品,伊不知道他們到底是否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林明志先跟伊說如果有看到「阿貓」就打電話跟他說,因為伊有看到程毅剛去黃德和家裡,所以才會打電話給林明志,伊不知道林明志之後有無去「阿龍」竹田家拿1,000 元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林明志要跟何人買安非他命;
伊猜林明志有過去,所以伊認為林明志應該是要跟程毅剛購買毒品,伊當時不在現場,也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的情形,當時伊去洗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3 頁),與其警偵訊所述顯不一致,被告高翠蓮就102 年4 月15日其有無目睹證人林明志在黃德和竹田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明志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黃德和或是程毅剛等節,前後說詞迥異,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是自不得僅以其於警偵訊時為前開內容之自白,遽認其有幫助被告黃德和或程毅剛為如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明志之犯行,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黃德和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志。
3、證人林明志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4 月5 日2 點10分這通譯文伊沒有拿到(按:甲基安非他命),7 點多伊過去時還是沒有。
伊確定在那段時間有一次半夜去「阿龍」家跟他買安非他命1,000 元,但跟婷婷沒有關係(被告一開始說4 月5日這通有向阿龍拿1 千元毒品,後來又改口)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其對於是否有於102 年4 月5 日2 時多向被告黃德和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未確認,又與被告高翠蓮歷次說詞不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黃德和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志之犯行。
再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被告高翠蓮與證人林明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證人林明志於102 年4 月4 日14時18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高翠蓮詢問被告黃德和在何處,且對被告高翠蓮提及「要跟他叫1 千塊」,被告高翠蓮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係指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明志可能欲找被告黃德和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逕認證人林明志之後確有向被告黃德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至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無一語言及毒品代號或暗語、交易金額、數量及見面目的為何等節,且依其內容,此時證人林明志係要找綽號「貓哥」之程毅剛,縱可推認證人林明志與程毅剛之後有在被告黃德和竹田住處見面,惟因無涉及毒品或其交易相關之用語,而認被告高翠蓮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證人林明志當時既係找程毅剛而非找被告黃德和,自無從憑斷係與被告黃德和被訴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足徵被告黃德和於斯時應未與證人林明志交易毒品,是可認本件被告高翠蓮與證人林明志間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擔保證人高翠蓮前開警偵訊供述為真實。
另警方雖在被告高翠蓮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糖粉2 包、電子磅秤等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5-388 頁),然被告高翠蓮就此陳稱:警方所扣案之物品,均是供伊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是扣案之上開物品,亦難認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有高度關聯,自非得補強被告高翠蓮前開所述之真實性。
4、綜上,被告黃德和所辯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明志等語,應可採信之。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正犯被告黃德和既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明志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高翠蓮所之幫助行為,自亦無由成罪。
㈡、附表二被告黃德和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海金、被告高翠蓮被訴幫助被告黃德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海金部分: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高翠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證人林海金、李虹震所持用;
又如附表四編號1 、6 、11「通話內容」欄內所示譯文內容(通話人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或簡訊時間、內容詳見附表四編號1 、6 、11所載)確為被告高翠蓮與證人林海金之通聯內容;
編號2 至4 、9 至10「通話內容」欄內所示譯文內容(通話人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時間、內容詳見附表四編號2 至4 、9 至10所載)確為被告高翠蓮與證人李虹震間所傳簡訊內容;
編號5 、7 、8 、12「通話內容」欄內所示譯文內容,是被告高翠蓮與黃德和之通聯內容等事實,為被告高翠蓮、黃德和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210 、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236 頁反面至第236-1 頁),並有證人李虹震、林海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李虹震部分見警卷第475-477 頁、偵卷二第556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31 頁;
林海金部分見警卷第590-592 頁、偵卷二第513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通譯文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四編號1-4 、6 、9-11「譯文所在卷面位置」欄)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高翠蓮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固曾供稱:102 年4 月15日21時56分24秒那通譯文(按:附表四編號6 ),李虹震的朋友「阿牛」跟伊男朋友「阿龍」黃德和有買到安非他命,好像買2,500 元至3,000 元;
四分之一是指一錢的四分之一,收2,500 元至3,000 元,後來是「阿龍」賣給「阿牛」,地點在竹田國小附近,後來阿龍跟伊說,這通他有處理好,意思就是說他有賣等語(見偵卷二第512 頁)。
於102 年5 月29日警詢時又供承:102 年4 月15日之譯文係林海金透過李虹震問伊有沒有辦法買到四分之一量的安非他命毒品,伊再打給黃德和去和他們交易,之後黃德和有找到他們並交易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問過在哪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49 頁),其對於是否知悉被告黃德和與證人林海金之交易地點,前後說詞已見不一;
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102 年4 月15日伊有打電話給黃德和說林海金要購買毒品,黃德和是帶林海金他們去找程毅剛,黃德和與林海金最後是否有見面伊不清楚,黃德和當時是跟伊說他要過去,伊當時是跟黃德和說不要過去,因為覺得好像是有人要陷害黃德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後於審理時證稱:伊係被警方所作的譯文誤導,偵訊時才會那樣說,當時林海金是拿李虹震的電話打給伊,是要找黃德和,因為程毅剛不想讓一些朋友知道電話,伊就自己打電話給程毅剛,但是程毅剛沒有接,伊打電話給黃德和也是替林海金找黃德和,簡訊的「4 分之1」伊不知道什麼意思,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伊覺得程毅剛應該在他們旁邊,所以他們才會先打電話給伊,之後又傳簡訊給伊,譯文中的「我叫他到你們附近」是伊隨口亂講的,因為伊找不到黃德和,伊有發簡訊給黃德和說「有朋友錢要還你快一點」,是因為打電話給黃德和,黃德和都沒接電話,伊想說跟黃德和說有朋友要還他錢,這樣黃德和可能會回電話,伊當時一直拖時間,買毒品的人等不及了,伊也不知道後來他們如何找到黃德和,因為伊當時在家,所以伊也沒看到林海金等人是否有與黃德和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7 頁),被告高翠蓮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其本人與被告黃德和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非得逕採。
3、證人林海金於偵訊時固證述:102 年4 月15日是伊與李虹震、「大頭」三人要去買安非他命,伊與李虹震用手機打電話及簡訊聯繫高翠蓮,說要買安非他命,結果高翠蓮當時說要晚一點,後來伊就自己找到「阿龍」了,後來伊朋友有買到,多少錢要問「大頭」,「大頭」的姓名叫李永霖等語(分見偵卷二第51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47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改稱:伊不認識阿龍黃德和,當天因為「大頭」李永霖需要毒品,伊就拜託李虹震找尋販賣毒品之人,其等聯絡不上程毅剛,李虹震就傳簡訊給被告高翠蓮,因為被告高翠蓮應該找的到其他販毒之人,後來李虹震就說要去找黃德和,之後其與「大頭」有到竹田國小對面黃德和家門口但是看到黃德和家中燈沒有亮,就直接各自離開了,當天沒有與黃德和見面,伊偵訊時所述「找到阿龍」是指找到黃德和的家而非找到黃德和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反面至第127 頁),其前後證詞已有出入;
又依證人李虹震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晚(即102 年4 月15日)林海金與「大頭」來找伊拜託伊載他們去找「貓哥」,伊後來才知道他們要買安非他命,結果找不到「貓哥」,林海金就提議找「婷婷」高翠蓮,之後林海金就用手機傳簡訊給高翠蓮,說要買毒品,高翠蓮說要找人,後來伊就回「小雞」家,「大頭」與林海金就去找「阿龍」,之後「大頭」與林海金有無買到伊不確定了等語(見警卷第470-477 頁、偵卷二第55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載綽號「阿霖」之李永霖、林海金去程毅剛家,伊才知道他們要買安非他命,但是程毅剛沒有毒品,就沒有交易,在回家途中林海金問伊是否還有其他地方可以買毒品,伊就連絡高翠蓮,林海金有說高翠蓮會連絡「阿龍」,之後伊沒有去黃德和家中,林海金及李永霖是否有去伊不清楚,後來伊把他們放在林海金家隔壁就離開了,當天伊沒有見到黃德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1 頁);
及證人李永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15日有與林海金、李虹震一起去找人拿毒品,當時是林海金、李虹震要買安非他命,有開車去屏東市找一個人,那人說沒有東西,之後就回林海金家,伊就離開了,當天並沒有遇到黃德和,也沒有買到任何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反面至第135 頁),可認證人林海金於審理時之前述證詞方係實情。
綜合證人林海金、李永霖於審理、證人李虹震於警偵訊及審理之前開證詞,固堪認為證人林海金、李虹震確有透過電話及簡訊,委由被告高翠蓮聯絡被告黃德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法證明其等之後確有與被告黃德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4、又依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虹震以簡訊告知被告高翠蓮「四分之一可以處理嗎馬上要」後,被告高翠蓮旋以簡訊回覆「有我叫他到你們附近」,並再以簡訊通知被告黃德和「回電話,有朋友錢要還你快,快」及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李虹震之友人要找被告黃德和一事等情。
據此,縱可認定證人李虹震向被告高翠蓮詢問有無4 分之1 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後,被告高翠蓮旋即聯繫通知被告黃德和,然本案並無證人林海金、李虹震等與被告黃德和之通聯內容,故無從確認被告黃德和經被告高翠蓮為此告知後,有無與證人林海金等人進行毒品交易。
是以,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高翠蓮與證人林海金、李虹震、被告黃德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被告黃德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海金之證明。
5、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248號、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證人林海金、李虹震、李永霖、被告高翠蓮之證(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黃德和及證人林海金等已就買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重要內容達成契約之合致,揆諸前揭說明,應難認被告黃德和已達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6、綜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德和有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海金之犯罪事實,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高翠蓮所為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7、末者,被告黃德和於本院所辯情詞,經證人林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德和所說有帶我們去公墓找程毅剛,應該是不同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李虹震、李永霖亦證稱該日並未見到被告黃德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然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況縱其有陳述不實之情,在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犯罪之情況下,亦不得僅以其辯解非真逕認其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德和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高翠蓮被訴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德和、高翠蓮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德和、高翠蓮本案被訴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德和、高翠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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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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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志 │102 年4 月│黃德和屏東│1,000元 │
│ │5 日2 時多│縣竹田鄉竹│ │
│ │許 │田村中正路│ │
│ │ │22號住處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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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 │ │ │) │
├────┼─────┼─────┼────────┤
│林海金(│102 年4 月│黃德和屏東│2,500元或3,000元│
│帶同友人│15日22時多│縣竹田鄉竹│ │
│「大頭」│許 │田村中正路│ │
│、李虹震│ │22號住處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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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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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通話人│聯絡│通話人│ 通 話 內 容 │譯文所在│
│ │罪事實 │(卷內通│ (A) │方向│(B) │ │卷面位置│
│ │ │訊監察譯│ │ │ │ │ │
│ │ │文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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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 │102 年4 │被告高│← │證人林│B :喂 │警卷第62│
│ │ │月4 日14│翠蓮(│ │明志(│A :喂 │9-630頁 │
│ │ │時18分28│098988│ │098776│B :現在到底怎樣啊 │ │
│ │ │秒(4079│0488號│ │446 號│A :阿龍跑去哪裡了 │ │
│ │ │4 ) │) │ │) │B :他把你丟在理髮那裡喔 │ │
│ │ │ │ │ │ │A :對阿 │ │
│ │ │ │ │ │ │B :然後呢,打電話都不接喔 │ │
│ │ │ │ │ │ │A :沒有錯 │ │
│ │ │ │ │ │ │B :哇,那現在怎樣? │ │
│ │ │ │ │ │ │A :我怎麼知道,你在那裡啊 │ │
│ │ │ │ │ │ │B :因為剛才在他家,大家不方便接啊,│ │
│ │ │ │ │ │ │ 因為阿龍載你出去,又變成這樣有沒│ │
│ │ │ │ │ │ │ 有,沒有人敢那個啊 │ │
│ │ │ │ │ │ │A :什麼叫沒有人敢怎樣,啊他電話都不│ │
│ │ │ │ │ │ │ 接是怎樣啊 │ │
│ │ │ │ │ │ │B :連我們打,他媽媽打他都不接啊 │ │
│ │ │ │ │ │ │A :他都不接,啊他沒有在家是嗎 │ │
│ │ │ │ │ │ │B :沒有沒有,大家都在找,因為我也是│ │
│ │ │ │ │ │ │ 要跟他叫1千塊啊,都在家 │ │
│ │ │ │ │ │ │A :那你去萬隆找找看 │ │
│ │ │ │ │ │ │B :喔,那你呢怎麼辦 │ │
│ │ │ │ │ │ │A :沒關係,我在這邊等叫我朋友來載,│ │
│ │ │ │ │ │ │ 那你先找到他比較要緊啊,怕他去打│ │
│ │ │ │ │ │ │ 台子 │ │
│ │ │ │ │ │ │B :好,那你有辦法走嗎 │ │
│ │ │ │ │ │ │A :可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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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2 年4 │同上 │← │同上 │B :喂 │警卷第63│
│ │ │月5 日2 │ │ │ │A :喂,阿志什麼事 │0頁 │
│ │ │時10分47│ │ │ │B :你不是要找貓哥 │ │
│ │ │秒(4485│ │ │ │A :是啊,在哪裡? │ │
│ │ │5) │ │ │ │B :竹田這邊 │ │
│ │ │ │ │ │ │A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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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 │ │ │聯│ │ │ │
│編│對應之犯│通聯時間(│通話人│絡│通話人│ 通 話 內 容 │譯文所在│
│號│罪事實 │卷內通訊監│(A) │方│ (B)│ │卷面位置│
│ │ │察譯文編號│ │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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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 │102 年4 月│被告高│←│證人林│A :喂。 │偵卷二第│
│ │ │15日21時49│翠蓮(│ │海金(│B :喂,婷婷喔。 │129頁 │
│ │ │分45秒 │098988│ │097721│A :是。 │ │
│ │ │ │0488號│ │2700號│B :我是小弟仔他身邊的│ │
│ │ │ │) │ │) │ 那一個啊。 │ │
│ │ │ │ │ │ │A :是。 │ │
│ │ │ │ │ │ │B :我叫阿弟仔傳簡訊給│ │
│ │ │ │ │ │ │ 你啊。 │ │
│ │ │ │ │ │ │A :喔好。 │ │
│ │ │ │ │ │ │B :好。 │ │
├─┤ ├─────┼───┼─┼───┼───────────┤ │
│2 │ │102 年4 月│同上 │←│證人李│(簡訊) │ │
│ │ │15日21時50│ │ │虹震(│四分之一可以處理嗎馬上│ │
│ │ │分52秒 │ │ │093128│要 │ │
│ │ │ │ │ │8019號│ │ │
│ │ │ │ │ │) │ │ │
├─┤ ├─────┼───┼─┼───┼───────────┤ │
│3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簡訊) │ │
│ │ │15日21時52│ │ │ │我還是感覺怪怪的,天丫│ │
│ │ │分22秒 │ │ │ │!若真是發生了什麼事!│ │
│ │ │ │ │ │ │天丫,就是我害了他們!│ │
│ │ │ │ │ │ │你剛才那些話是在安慰我│ │
│ │ │ │ │ │ │的!其實已經來不及了阿│ │
│ │ │ │ │ │ │貓剛才就在你旁邊,對嗎│ │
│ │ │ │ │ │ │? │ │
├─┤ ├─────┼───┼─┼───┼───────────┤ │
│4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簡訊) │ │
│ │ │15日21時52│ │ │ │有,我叫他到你們附近 │ │
│ │ │分24秒 │ │ │ │ │ │
├─┤ ├─────┼───┼─┼───┼───────────┤ │
│5 │ │102 年4 月│同上 │→│被告黃│(簡訊) │ │
│ │ │15日21時55│ │ │德和(│回電話,有朋友錢要還你│ │
│ │ │分12秒 │ │ │098049│快,快 │ │
│ │ │ │ │ │1864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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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2 年4 月│同上 │←│證人林│B :喂。婷婷,怎樣? │偵卷二第│
│ │ │15日21時56│ │ │海金(│A :我不是有回? │129 頁反│
│ │ │分24秒 │ │ │097721│B :你回那裡啊,你回阿│面 │
│ │ │ │ │ │2700號│ 弟仔那個喔? │ │
│ │ │ │ │ │) │A :是啊,回在阿豬那裡│ │
│ │ │ │ │ │ │ 啊。 │ │
│ │ │ │ │ │ │B :阿豬那邊的手機又沒│ │
│ │ │ │ │ │ │ 有響。 │ │
│ │ │ │ │ │ │A :我已經回過去了呢。│ │
│ │ │ │ │ │ │B :就沒有收到。 │ │
│ │ │ │ │ │ │A :那有可能。 │ │
│ │ │ │ │ │ │B :那要怎麼辦? │ │
│ │ │ │ │ │ │A :我有叫他到你們那邊│ │
│ │ │ │ │ │ │ 附近了。 │ │
│ │ │ │ │ │ │B :你要到附近。 │ │
│ │ │ │ │ │ │A :我叫朋友。 │ │
│ │ │ │ │ │ │B :多久? │ │
│ │ │ │ │ │ │A :他沒有跟我講,我要│ │
│ │ │ │ │ │ │ 按怎跟你講。 │ │
│ │ │ │ │ │ │B :看按怎,你打給阿豬│ │
│ │ │ │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102 年4 月│同上 │←│被告黃│A :喂。 │ │
│ │ │15日21時56│ │ │德和(│B :喂怎樣。 │ │
│ │ │分24秒 │ │ │098049│A :那個誰啊崇頭(音譯│ │
│ │ │ │ │ │1864號│ )啊,阿豬他朋友,│ │
│ │ │ │ │ │) │ 他要還你錢啊。 │ │
│ │ │ │ │ │ │B :對啊。阿牛仔。(音│ │
│ │ │ │ │ │ │ 譯) │ │
│ │ │ │ │ │ │A :現在他在找你啊。 │ │
│ │ │ │ │ │ │B :我剛剛有跟他通電話│ │
│ │ │ │ │ │ │ 啊。 │ │
│ │ │ │ │ │ │A :通的怎樣? │ │
│ │ │ │ │ │ │B :通完電話,貓仔接著│ │
│ │ │ │ │ │ │ 打,我想應該是貓仔│ │
│ │ │ │ │ │ │ 打的。(斷話)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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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你說怎樣? │ │
│ │ │15日21時58│ │ │ │B :應該是貓仔叫他打的│ │
│ │ │分46秒 │ │ │ │ 啊。 │ │
│ │ │ │ │ │ │A :他馬上打給你這樣喔│ │
│ │ │ │ │ │ │ 。 │ │
│ │ │ │ │ │ │B :是。 │ │
│ │ │ │ │ │ │A :阿講怎樣。 │ │
│ │ │ │ │ │ │B :我沒有接啊。 │ │
│ │ │ │ │ │ │A :是喔。 │ │
│ │ │ │ │ │ │B :是啊。 │ │
│ │ │ │ │ │ │A :若這樣,感覺,不要│ │
│ │ │ │ │ │ │ 好了。 │ │
│ │ │ │ │ │ │B :沒有關係啊,我問他│ │
│ │ │ │ │ │ │ 看看啊。 │ │
├─┤ ├─────┼───┼─┼───┼───────────┤ │
│9 │ │102 年4 月│同上 │←│證人李│(簡訊) │ │
│ │ │15日22時0 │ │ │虹震(│他剛剛沒有在我旁邊我沒│ │
│ │ │分15秒 │ │ │093128│有那麼笨叫妳朋友快一點│ │
│ │ │ │ │ │8019號│ │ │
│ │ │ │ │ │) │ │ │
├─┤ ├─────┼───┼─┼───┼───────────┤ │
│10│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簡訊) │ │
│ │ │15日22時5 │ │ │ │剛有問了,可他在高雄,│ │
│ │ │分5 秒 │ │ │ │過五分他會打給我!才知│ │
│ │ │ │ │ │ │道多久。 │ │
├─┤ ├─────┼───┼─┼───┼───────────┤ │
│11│ │102 年4 月│同上 │←│證人林│(簡訊) │ │
│ │ │15日22時6 │ │ │海金(│那我朋友要找阿龍了因為│ │
│ │ │分11秒 │ │ │093128│他好急了。 │ │
│ │ │ │ │ │801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2 年4 月│同上 │←│被告黃│A :喂。 │ │
│ │ │15日22時11│ │ │德和(│B :喂怎樣? │ │
│ │ │分5 秒 │ │ │098049│A :你有答應他嗎? │ │
│ │ │ │ │ │1864號│B :啊? │ │
│ │ │ │ │ │) │A :我說你有答應那個沖│ │
│ │ │ │ │ │ │ 頭嗎? │ │
│ │ │ │ │ │ │B :沖頭?不是阿,是阿│ │
│ │ │ │ │ │ │ 豬的朋友牛仔啊。 │ │
│ │ │ │ │ │ │A :對對,牛仔對啊。 │ │
│ │ │ │ │ │ │B :是啊,他怎麼會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A :嘸,我就怕他們和阿│ │
│ │ │ │ │ │ │ 貓做伙。 │ │
│ │ │ │ │ │ │B :對啊 │ │
│ │ │ │ │ │ │A :因為我剛才有聽到阿│ │
│ │ │ │ │ │ │ 豬他說有找阿貓。 │ │
│ │ │ │ │ │ │B :對啊,我在想說他怎│ │
│ │ │ │ │ │ │ 麼會打給你啊。 │ │
│ │ │ │ │ │ │A :我那知,我就是怕會│ │
│ │ │ │ │ │ │ 這樣啊。 │ │
│ │ │ │ │ │ │B :他打給你跟你講說要│ │
│ │ │ │ │ │ │ 那個。 │ │
│ │ │ │ │ │ │A :說他朋友,要跟我講│ │
│ │ │ │ │ │ │ 話。 │ │
│ │ │ │ │ │ │B :喔,阿豬打給你的。│ │
│ │ │ │ │ │ │A :喂,我感覺很怪就對│ │
│ │ │ │ │ │ │ 了。 │ │
│ │ │ │ │ │ │(閒聊) │ │
│ │ │ │ │ │ │A :我跟你講,不然你就│ │
│ │ │ │ │ │ │ 叫別人出面。你不要│ │
│ │ │ │ │ │ │ 出面。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你就找一個人過去。│ │
│ │ │ │ │ │ │B :好啦。 │ │
│ │ │ │ │ │ │A :那你也不要在家了。│ │
│ │ │ │ │ │ │B :好啦。 │ │
│ │ │ │ │ │ │A :那你也不要在家,怪│ │
│ │ │ │ │ │ │ 怪的啊。 │ │
│ │ │ │ │ │ │B :好好。 │ │
│ │ │ │ │ │ │A :你就找一個人過去,│ │
│ │ │ │ │ │ │ 跟他拿錢。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千萬小心,快點回來│ │
│ │ │ │ │ │ │ 。 │ │
│ │ │ │ │ │ │B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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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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