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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被 告 簡契
上列吳美慧、簡契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55號、104 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竟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自103 年11月份、104 年3 月份起,推由甲○○將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內之2 房間,分別以每間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成年女子丙○○、乙○○使用,而容留丙○○、乙○○在該等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男女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經營方式為戊○、乙○○、丙○○在甲○○所提供之上址建物前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待男客選定性交易女子後,該女子即將男客帶回各人所承租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所得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自行收取。
戊○居住在上開住處且負責在長青巷159 號房間內為甲○○、乙○○、丙○○清潔、煮飯、幫忙招攬男客及拿遙控器控制燈光,以躲避警察查緝。
獲利的分配上,由戊○向甲○○、乙○○、丙○○收取清潔費200 元之報酬以營利;
甲○○則以向乙○○、丙○○收取上開房租以營利。
嗣於104 年6 月23日20時25分許,適男客丁○○前往上址消費,經戊○招攬進入消費並談妥價格後,點選乙○○進入房間進行全套之性交易既遂後,適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於乙○○房間扣得乙○○所有性交易款項1,200 元,乙○○所有供性交易所用潤滑液3 個、計時器1 個、保險套90個;
在上址走廊櫃子扣得接客登記簿2本及戊○身上扣得遙控器1 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甲○○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戊○固不否認於警方查緝時在場,並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或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是撿回收的,我在那邊打掃,人家打電話或者會叫我去打掃,他們就給我兩百」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根據證人警詢跟相關筆錄來看,應該是有媒介犯行,至於她媒介有沒有獲得利益這部份,她以前從事這個行業,客人來她習慣性會雞婆她多少會介紹一下,她又是幫他們 打掃的當然會介紹自己認識的那些,那個地方真的是風化區,如果不是介紹請她幫忙打掃的,她也一定會說那裡都有,其實那個客人有點講謊話,去那邊晃的都是要找性交易的,檢方證據沒辦法證明有從媒介中得到那個獲利,我們基於以上幾點希望鈞院諭知無罪。」
云云。
(二)經查: 1、本件於104 年6 月23日20時25分許,男客丁○○適經過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處,經戊○招攬進入消費並談妥價格為1200元後,點選乙○○進入房間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迨性交完後,適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於乙○○房間扣得乙○○所有性交易款項1,200 元,乙○○所有供性交易所用潤滑液3 個、計時器1 個、保險套90個、在上址走廊櫃子扣得接客登記簿2本及戊○身上扣得遙控器1 個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已認定。
2、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
然: (1)警方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25分,持本院搜索票,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戊○、乙○○及丙○○在場,並在案發地點第一間房間查獲被告戊○藥袋,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供稱被告戊○住在這裡,在進門後第一個房間等情相符(參警卷第11、第23頁)。
是被告戊○辯稱渠僅至該處撿拾資源回收及清理房間一詞,尚非無疑。
又該處因從事妨害風化之色情交易,故有遙控器控制屋內燈光以躲避警方查緝一節,亦業據上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中、甲○○於偵查中、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參偵卷第42第44頁、第45頁),而該燈光遙控器於警方到場時,即放置在被告戊○身上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41頁),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亦堪已認定。
被告戊○若僅為一資源回收者或清潔婦,顯無持有該遙控器之必要。
況被告戊○明知該遙控器乃為控制屋內燈光以逃避警方追緝之用,又本件警方前往查緝時,被告戊○即拿起遙控器欲關閉屋內燈光之情,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參偵查卷第63頁),足信被告戊○對於該處是否為警查獲,甚為關切,絕非一般環保回收業者可擬。
況被告戊○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12分,被告戊○於嫖客丁○○駕駛之車輛抵達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前時,逕趨前與丁○○攀談之事實,有警方錄影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參警卷第47-48 頁),參諸該時已晚,被告戊○夜晚尚仍在該處,已非尋常,見嫖客駕車行經該處,即前往攀談,被告戊○在此非為從事資源回收之事實,至為灼然,證人乙○○、丙○○證稱被告戊○住居在此一節,應屬可採。
(2)又本件訊之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開車過去停在他們門口,戊○就主動過來跟我講。
我當時沒有下車,我停下來她就走過來跟我講,她主動說看要不要,我就跟她說我看一看,我就說好。
她帶我去店門口,小姐就在那邊。
當時有兩個小姐,戊○跟我說有兩個我就選一個,我開車過去她就過來我就停下來。
做完剛好警察來查獲。
你錢放在桌上。
我下來她跟我講有這兩個。
她叫下來就說這兩個,後來進去,戊○才跟我說一千二,到門口時戊○跟我說一千二。
我進去時戊○坐在外面那邊。」
等語。
而參以證人丁○○與被告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衡情無捏造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戊○於丁○○駕車接近性交地點時,即主動趨前詢問有無性交易之意願,並推介小姐及場所、告以交易金額,渠為媒介並容留乙○○、丙○○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已臻明確。
又被告戊○於102 年間,即曾容留丙○○在同一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抽取2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
雖本件被告戊○以「清潔費」之名目收取200 元之費用,然被告戊○提供場所、媒介嫖客性交、維持性交環境整潔之作為則屬一致,究其本質仍為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應堪以認定。
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戊○、甲○○間,就上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P43-47)、每日接客人數登記簿內頁影本1 張(丙○○及乙○○)(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P48 )、租賃契約書影本(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P49-51反)、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蒐證影像攫取畫面(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P52-53)、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相片資料(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P54-60)、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內部陳設平面圖概略圖(104 年度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P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P18 )、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聲調字第85號,調取電信號碼或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104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起至104 年6 月24日晚上12時止之雙向通信紀錄(104 年度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P22-32),性交所得1200元、性交使用之潤滑液3 個、計時器1 個、保險套90個、接客紀錄簿(乙○○)1 本、接客登記簿( 丙○○) 1 本、遙控器1 個扣案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 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100 年7 月18日再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另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3 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18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渠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9-23 頁),詎不知悔改,已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經營媒介容留性交易,多次藉由從事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居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甲○○部分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預計所獲利潤非鉅,被告甲○○係提供場所,被告戊○係整理上開場所及媒介之分工方式,及被告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參警卷第3 -4頁)、被告甲○○為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9-2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戊○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戊○身上扣得遙控器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乙○○房間所扣得性交易款項1,200 元,供性交易所用潤滑液3 個、計時器1 個、保險套90個、走廊櫃子扣得接客登記簿2 本均為證人丙○○及證人乙○○所有,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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