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軍簡,11,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裕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警方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鄭裕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查被告鄭裕煌係於102年11月05日入伍(見本院卷第4 頁),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復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二) 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未保持適當車距,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羅志南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尚未成立,然此係因兩造對賠償金額仍有歧異,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偵卷第18頁),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