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選訴,2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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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4、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華為崁頂鄉鄉民代表,曾輝地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陳清華為使不知情之曾輝地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屏東縣崁頂鄉選民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1月6 日晚上6 時許,偕同曾輝地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 號2 樓之2 林信宏住處,陳清華按門鈴後,林信宏前來應門,陳清華詢問林信宏家中幾票,林信宏答以2 票,陳清華即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上置曾輝地宣傳單,一併交付林信宏,請其及家人投票支持曾輝地,林信宏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1,000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林信宏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另經緩起訴),惟林信宏未將賄款500 元交予家人或轉知上情。

㈡又接續至崁頂鄉越溪村李文彬經營之檳榔攤榕樹旁較暗處,自上衣口袋取出1,000 元,連同曾輝地宣傳單交付有選舉權之李文彬(李文彬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另經緩起訴),央求李文彬投票支持曾輝地,獲其應允。

因認被告陳清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華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清華之供述、證人林信宏、李文彬、曾輝地之證述及扣案之2,000 元、宣傳單1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清華固坦承有偕同曾輝地向李文彬拜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天有30、40個助選員,伊只負責介紹,並未碰到宣傳單;

不認識林信宏,也對於林信宏沒有印象;

係跟李文彬買煙方拿1,000 元給李文彬,李文彬還有找伊910 元;

伊本身也競選鄉民代表,僅幫鄉長買票沒有幫自己買票有違經驗法則;

不可能僅針對特定1 、2 位民眾買票,其他民眾均無收到賄款等語。

四、經查:㈠交付賄款與林信宏部分:⒈證人林信宏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1月6 日晚上6 、7時許,選舉宣傳車到伊家樓下,陳清華來按伊家門鈴,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告知有兩票後,陳清華交付曾輝地的宣傳單請伊多支持,陳清華離開後伊才發現宣傳單下面夾著現金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6 日晚上6 、7 點,伊聽到外面有宣傳車,陳清華按門鈴伊去應門,陳清華有問伊家中幾票,一手拿宣傳單,一手從褲子口袋掏1,000 元放宣傳單下面一起給伊等語(見他卷第48至5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不確定是誰拿宣傳單給伊,伊收到的錢是夾在宣傳單裡面;

又改證稱:陳清華先握完手就拿宣傳單,宣傳單有對折,確定是陳清華把夾著1,000 元的宣傳單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

核證人林信宏證詞,關於1,000 元究係置放於宣傳單下面、陳清華褲子口袋中取出或係夾藏於對折的宣傳單之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均有歧異,而有瑕疵可指,自難以證人林信宏有瑕疵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罪名,合先敘明。

⒉證人曾輝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清華都走在伊前面,陳清華負責敲門,伊再跟上握手;

兩人都一起走,陳清華沒有脫隊;

陳清華只有負責敲門,是伊身邊幫忙的人發宣傳單;

伊沒有買票,也沒有麻煩陳清華幫伊買票,伊有印象進到民權路3 號1 棟公寓,但沒有上去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與居住於民權路3 號2 樓之3 之鄭麗芳於警詢中證稱:印象中陳清華、曾輝地在樓下拜票,沒有上來;

沒有印象接觸過他們等語(見他卷第203 至205 、207 至208 頁)、居住於民權路3 號3 樓之1 之吳佩玲於警詢中證稱:曾輝地團隊有到社區,但未各層樓拜票等語(見他卷第192 、193 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是否果有上樓與證人林信宏拜票,已非無疑。

又同樣居住於民權路3 號之其他選民,僅居住1樓之鍾明英於警詢中證稱:越溪村蘇姓村長帶陳清華、曾輝地按鈴拜票,村長說拜託,是伊先生去應門,有收到他們兩人宣傳單,但沒有賄款等語(見他卷第89至93頁),而有提及被告拜票一事。

居住於2 樓之1 之李魰聰、居住於4 樓之1 之馬伊瑩、2 樓之1 之王春艷、居住於3 樓之1 之蘇文利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均未在住處而未遇見被告,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09 至211 、219 至220 、173 至177 頁),更難確信被告有暫時脫離曾輝地拜票團隊,獨自上樓向證人林信宏交付賄款之情。

⒊居住於民權路2 之1 號之許顯明、民權路7 之1 號之陳素娛、民權路8 號之1 之陳茂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清華有來拜票,但並未收到賄款等語(見他卷第54至57、99至102 、120 、121 、17至19、30至31頁),民權路9 號之1 之林鳳地、謝雅朋、民權路9 之2 號之林郭罔腰、民權路8 號之陳美華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無人來家中拜票等語(見他卷第166 至172 、151 至152 、158 至159 、123 至126 、134 至135 、73至75、87頁),民權路9 號之賴世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有事出門,不確定陳清華是否有來社區拜票等語(見他卷第137 至140 、148 至149 頁)。

堪認除證人林信宏外,其鄰人均無人證稱被告有賄選情事。

又證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收到賄選的錢,本身對政治很感冒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頁),亦非林信宏曾經收受賄款、有暗示表態或有其他足以彰顯本身可以被收買之舉,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該特定區域中無由僅針對林信宏買票。

⒋況陳素娛於偵查中證稱:陳清華在門口跟伊握手,說拜託拜託,是陳清華的助選員拿宣傳單等語(見他卷第120 頁);

陳茂於偵查中證稱:曾輝地的宣傳單係旁邊的人拿給伊的等語(見他卷第30頁),徐奕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蘇村長帶陳清華來拜票,助選員拿一張宣傳單給伊,陳清華跟伊握手等語(見他卷第59至62、86至87頁),則被告拜票之模式,為被告本身負責握手,由助選員交付宣傳單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倘宣傳單非由被告交付,縱當中夾藏現金,亦未必為被告所知悉,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又扣案之1,000 元紙鈔1 張、宣傳單1 紙,雖由證人林信宏所提出,然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3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是除證人林信宏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信宏之證詞。

因此,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而達認定有罪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被訴投票行賄林信宏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㈡交付賄款與李文彬部分:⒈證人李文彬103 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業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11:30:16-11 :32:44「調查員問:你承認拿到就拿到,沒有關係,李文彬答:就沒有。

調查員回:啥?阿就說你有,你還說你沒有,下午帶你去高雄測謊。」

、11:34:18至11:40:17「調查員問:李仔,我跟你說喔。

門先關起來。

你現在…給你的機會,現在承認就會沒有事情,假如測謊沒有通過,他就把你當作犯罪人,現在承認還來得及,再想一下…那個林仔也都承認阿,拿到錢還交出來,我跟你說你不用交,你到檢察官那邊承認就好,說那些錢花掉了…我們筆錄重做,趕快,你只要承認就好…你聽我的沒有錯,我不會騙你,幫你註明錢已經花掉不用繳…不用跑去測謊啦,你不會過啦」,李文彬於該段時間內均未回應,僅兩名調查員陳述,直到11:40:22李文彬方稱「隨便你啦,你要是說有就有」,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9頁),是警詢過程中,證人李文彬原稱並未收到賄款,但調查員詢問時顯然預設李文彬收受賄賂之立場,李文彬原不置可否,受調查員連續勸說後,方改稱「隨便你啦,你要是說有就有」等語,且其後為調查員主動告知事實,而李文彬僅是被動應答「恩」或點頭示意,而廢棄原先筆錄重新製作。

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調查員詢問之態度難謂懇切,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詞,是否出於真意,或僅是為應付員警、不願多談而為,尚有深究餘地。

⒉證人李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6 日陳清華跟曾輝地的宣傳車、助選員有來伊檳榔攤,陳清華有拿伊跟曾輝地的宣傳單給伊,之後陳清華拿1,000 元問伊有沒有煙另外跟伊買煙,伊還找他910 元。

伊說的話調查員都不相信,伊想說隨便他們說,那天伊沒吃早餐,也沒吃高血壓藥,問到中午伊頭暈暈的,沒有跟檢察官講自己精神狀況不好,是因為跟檢察官說檢察官也不相信,就隨便檢察官說有就有,而且伊在調查局都承認了,在檢察官那邊怎麼可能講不同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李文彬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 分在調查局製作筆錄,迄中午12時15分許始結束詢問,前後約4 小時,則李文彬勢必於上午9 時前即移動至調查局,其稱因尚未吃早餐、身體不適,不耐調查員反覆詢問方承認等語,合乎常情。

且同日下午2 時32分調查員即將李文彬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李文彬對於上午時調查員陳述之情節、要求其配合辦案之態度,自仍印象深刻,而難以課責李文彬於當日下午偵訊時即改變說詞。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存有明顯歧異而有瑕疵可指。

此外,李文彬所交付之賄款1,000 元,又無驗得被告之指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3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是除證人李文彬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李文彬之證詞。

因此,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而達認定有罪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被訴投票行賄李文彬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五、從而,被告交付賄款之行為,徒依證人林信宏、李文彬之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上開見解,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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