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附民,8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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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龔照陽
被 告 廖昱翔
葉芳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原告龔照陽亟需資金之際,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90號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原告龔照陽陷於錯誤,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昱翔、葉芳美被訴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90號、104 年度偵字第7338號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就被告廖昱翔、葉芳美詐欺被告龔照陽部分,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105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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