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2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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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尹(原名:邱妍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湘尹(原名:邱妍婷)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文山路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迨於同日9 時25分許,行經文山路與蕉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側有黃全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植為重機車)沿蕉場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仍貿然向前行駛,致二車發生擦撞,黃全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1 月1 日17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邱湘尹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邱湘尹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屏東縣政警察局府里港分局102 年1 月10日、102 年11月17日及103 年4 月21日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8 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103 年1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現已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方向當時為綠燈,伊準備左轉時就看到黃全保闖紅燈騎過來,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到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當時雙方都沒有倒地,黃全保是在雙方離開現場後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邱湘尹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文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與蕉場路口欲左轉往南騎乘時,適有黃全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蕉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黃全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輪擦撞邱湘尹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

後黃全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屏東縣高樹鄉同慶醫院急診後轉送屏東醫院急診並住院後,於102 年1 月1 日17時55分因病情惡化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7號卷,下稱相卷,第6 至7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16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6頁、第29至34頁、第62至71頁、第73頁),是黃全保之死亡係因頭部外傷,導致右顳骨骨折,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腦髓瀰漫性壞死,神經性休克所造成。

易言之,黃全保確實係於事故現場摔倒造成死亡之結果,而黃全保於摔倒之前亦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然尚不能逕執本案交通事故本身,逕反推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各項主、客觀事證,審認被告是否未盡其注意義務,始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湘尹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事,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致與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黃全保人車倒地,嗣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

惟查:⒈被告邱湘尹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路口時,機車左側車身遭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斯時雙方均未倒地,黃全保係再往前騎約數公尺後始倒地等語(見相卷第6 至7 頁、第35至37頁),經檢視卷附車損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跡;

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係前輪有擦撞痕(見相卷第23至25頁),可知本件撞擊點應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而非車頭或前輪,由此可認定係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由此部份之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疑義。

⒉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住戶馮秀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僅聽到「碰」一聲,伊跑出來看,只看到黃全保人車倒地,伊並沒有聽到煞車聲或碰撞聲,「碰」的聲音係類似東西掉落地上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知馮秀絨並無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經過。

另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張志維訪查車禍現場附近,該路段、附近商家均未裝設監視器,且車禍事故現場攤販並未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書、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卷,下稱調偵494 卷,第13至15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卷,下稱調偵158 卷,第8 至10頁),可知本件除無現場目擊證人外,亦無監視錄影器等錄影器材紀錄案發現場之車禍過程。

⒊復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分析意見略以:「雙方狀況不明,跡證不足,無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依此本會未便遽予鑑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8 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494 卷第7 至8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研議結論則略以:「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

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據予覆議。」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調偵494 卷第18頁),上揭鑑定機關,均無法依卷附相關跡證研判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無目擊者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亦無任何科學儀器、目擊者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既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情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被害人黃全保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右顳骨骨折,腦挫傷併顱內腦出血、髓瀰漫性壞死,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固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等可憑(見相卷第18頁、第29至34頁、第62至71頁、第73頁)。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並沒有刮地痕或者煞車痕,只有一台機車倒在路上,附近也沒有監視器或目擊者看到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並無出現刮地痕,亦即被告邱湘尹以及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均無車身與地面滑行摩擦之情形,則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究竟係如何倒地,亦即造成本件被害人黃全保死亡之原因究竟如何發生,並非無疑?又本件被告既無法認定究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前,其所騎乘之機車雖與黃全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黃全保人車倒地之原因是否係與被告擦撞所造成,抑或是自行摔倒?因事故現場並無出現刮地痕,尚無法認定被告與黃全保發生擦撞之地點即為黃全保人車倒地之地點。

另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尚難認被告騎乘機車,並於上開路口左轉之行為,與黃全保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亦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行為。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湘尹有騎乘前開機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行為,自難以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死亡之事實,逕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邱湘尹所提出之上開辯解,非顯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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