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4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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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玉賜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台17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臨海路與永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轉駛入永翔路,而不慎碰撞同向右側、由陳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益偉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腹壁及兩側手掌、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玉賜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各1 份、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玉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益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益偉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本件車禍係因陳益偉騎車之車速過快而無法注意,縱其有未打右轉彎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與傷害結果之發生無關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洪玉賜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緊鄰道路邊線,與告訴人陳益偉騎乘之機車均位於同一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行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起至雙方均進入肇事交岔路口而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止,其間僅相隔2 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及被告和告訴人確認無誤(請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有勘驗筆錄1 份(前揭卷第64頁正面、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供承:其當時已經靠右行駛,幾乎已經沒有空間,無法預測後方有車輛,對方亦未以按喇叭、閃燈顯示要超車等語非虛(請參見偵字卷第10頁)。

參以證人陳益偉於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機車專用道,兩車行駛之車道係汽、機車均可通行,當時欲由被告車輛之右方超車,沒注意當時騎車有無超過路面邊線,但有可能超過路面邊線,兩車併行時僅1 公尺寬,並未按喇叭提醒被告,被告差不多轉彎1 、2 秒就發生碰撞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駕車行駛道路時,因緊鄰道路邊線,故告訴人可能係超過路面邊線行駛,因而與被告之車輛併行。

則被告既緊鄰道路右側邊線行駛,且兩車併行時間亦屬短暫,其是否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合理發現右側未行駛於車道而併行之告訴人,據以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無疑問。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玉賜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固規定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惟依上開條文之文義及結構,參以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該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對象,應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如內、外側車道)、經過其他車道(轉彎遇直行)或兩車準備進入同一車道(同屬轉彎車或直行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避免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於變換時發生撞擊,但不包含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先直行之情形。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10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8年2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亦同見解(請分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字卷第15頁)。

至於同一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

從而,後車原則上仍應按車輛先後順序排列行駛,例外於超車之情形,且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始可合法取得優先行駛道路之權利。

查證人陳益偉自承超車時並未按喇叭(請參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被告亦稱告訴人無按喇叭或閃燈之舉動(請參見偵字卷第10頁),故難認告訴人於超車時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規定,自非合法超車,因此不論被告駕車於右轉彎時有無打方向燈,告訴人均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於被告駕車右轉彎時,不及反應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有違反上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定。

(三)被告洪玉賜駕車準備右轉彎前,已先駛入最外側車道,且於本件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即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且兩車併行時間尚短,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突然在右方併行之告訴人行車動態。

自難僅因被告於同一車道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蓋此違反之保護規範目的不及行駛於同一車道、未合法超車之後車),遽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應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洪玉賜確有過失傷害有罪認定之確信心證,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判例及裁判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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