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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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黃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黃美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黃美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1-17號對面,於路旁停等欲橫越海豐街至對向之○○街0000號時,本應知悉該路段係以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雙向車道,雖得駛越,但於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橫越海豐街跨越黃分向虛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哲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上開路段,因蘇黃美雲有前揭之疏失,致見楊哲棋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楊哲棋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蘇黃美雲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楊哲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三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哲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楊哲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黃美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6 頁,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蘇黃美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蘇黃美雲之相片影像、個人戶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楊哲棋經本次車禍事故後,即被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經診斷確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三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有寶建醫院(104 )00851-4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為猛烈,是楊哲棋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三、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蘇黃美雲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屬一般汽車或機車駕駛人行車時之基本常識,被告自不得因此諉為不知;

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如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於路邊停等後欲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於跨越黃分向之虛線進入對向車道時發生本件事故,益徵被告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楊哲棋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楊哲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且楊哲棋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黃美雲於前揭時間、地點,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語;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左轉),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然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對面時,先在○○街0000號對面路邊停等,後再橫向橫越海豐街,於跨越黃分向之虛線欲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街0000號時,即與告訴人楊哲棋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如前,顯見被告之目的係欲橫越海豐街,而非迴轉至對向車道再為反方向行駛至為明確。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橫越海豐街之黃分向虛線,致與告訴人楊哲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予補充之;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容有違誤,並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蘇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過失,但是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時,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論告訴人楊哲棋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有無過失,均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楊哲棋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並無過失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如前,則被告既無法敘明告訴人楊哲棋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僅空泛辯稱告訴人楊哲棋也有過失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黃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法條(見本院卷第頁31頁背面),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如前,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蘇黃美雲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素行尚可;

其無照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導致告訴人楊哲棋受傷,過失程度非輕。

又參之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亦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見警卷第1 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為年滿75歲之長者(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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