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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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98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黃雅竹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聰毅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9 、1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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