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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峯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台糖一街口旁之統一超商前路邊起駛,欲右轉進入台糖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起駛進入台糖一街,此時適有告訴人吳九金騎乘腳踏車,沿台糖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往左斜穿行經該處,2 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吳九金頭部外傷、左大腿頓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九金告訴被告邱士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然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參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吳九金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稱:本件於104 年6月3 日因應貴院調解,因被害人年老體衰、精神耗弱,且不識字,以致當日誤簽和(調)筆錄,因被告態度高傲且調解委員亦未有明示和解效力,以致誤認而簽名,惠請准予撤銷上開調解一節,質以前開調解過程不公而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惟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
雖本件告訴人吳九金主張如上,並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
然其上開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3-87 頁),既告訴人未提出足以動搖前開調解內容之積極確切之事證,爰據前述規定,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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