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15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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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清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 、8 、9 、11行關於「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2 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事務」、「於104 年4 月22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當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事物」、「於104 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同日」,第11至14行關於「駕」、「麟洛鄉」、「行經」、「前」、「卸貨中之」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駛」、「中山路160-1 號之」、「屏東縣」、「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及補充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2日17時40分許」;

另證據欄第6 行關於「報告」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代碼編號:00000000號)」,並補充「調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2 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號)1 份(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該服用毒品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判斷力或操控力之虞即可。

而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之濃度為216,800ng/ml,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顯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300ng/ml之數值,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於駕駛前揭小客車前施用海洛因;

又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所示(見警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可見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確有致其駕駛前揭小客車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降低,足證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海洛因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之態度、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並非供被告為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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