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5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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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林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林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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