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5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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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偉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騎機車上路時間「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13時間之某時許,」;

暨證據欄內關於「被告張偉光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張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5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3 日至105 年2 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竟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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